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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履行国际公约

发布时间:2020-12-16 21:21 浏览量:

国际环境法的制定是各主权国家的意志和利益相互斗争和相互妥协的结果。国际环境法的实施主要靠各主权国家或有关缔约国的自觉履行。而有关缔约国要把国际环境法中规定的权利、义务落到实处,就必须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将国际环境法规范转化为国内法,在国内加以实施,即国际环境法的国内适用。

首先,国际环境法与国内环境法的紧密联系是国际环境法国内适用的基础。一般而言,国内环境法先于国际环境法产生和发展。国际环境法中的许多规范。制度和原则都是各国国内环境法实践中的成功经验的引伸和发展,是各国国内环境法中的共性因素在国际实践中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结果。由于两者的保护对象都是环境,两者的立法基础都必须包含关于自然规律、经济规律等方面客观因素的考虑。两者的立法理念也日益相近,近年来,国内环境立法与国际环境立法在法律体系。法律结构以及法律规范上的趋同化现象愈加明显。国际环境法与国内环境法的根本任务和最终目的都是一致的,即保护人类的生存环境,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国际环境法保护的是全球共同的人类生存环境,其中包含各主权国家的环境在内,反映了各主权国家的共同利益。缔结、参加有关环境保护的公约是各主权国家保护环境的意愿在国际立法上的体现,因此在国内适用国际环境法规范是其同一意愿在国内的反映。

其次,国际环境法的国内适用是有关缔约国必须履行的国际义务。迄今为止,我国缔结或加入的环境条约已有60多个。一般的国际环境条约中都规定各缔约国必须在国内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条约的规定,例如,1989年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第4条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的法律、行政和其他措施,以期实现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包括采取措施以防止和惩办违反本公约的行为。”如果不履行国际义务,其后果是承担国际责任。

此外,值得指出的是,现在许多国际环境条约特别规定禁止作出保留,如《生物多样性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巴塞尔公约》、《海洋法公约》、《防治荒漠化公约》、《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等。

条约中的保留意味着允许缔约国不受条约的某些限制。但如果条约不允许作出保留,就意味着所有缔约国都必须不折不扣地履行条约的义务,完全接受条约的限制和规范。这显示了国际环境立法严格化的趋势。

国际环境保护需要各国的通力合作。虽然允许保留可以起到鼓励各主权国家在准备接受条约的大部分,而非全部条款的情况下加入条约的作用,但也给因加入条约而受限较多。影响到自己利益的国家以可乘之机。为保护一国之利而违背条约的主旨,使条约的普遍效力遭到削弱,不利于条约的有效执行。

我国宪法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未作规定,只是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9条对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效力作出规定后,我国的许多其他法律陆续照此作了类似的规定。我国的环保基本法《环境保护法》也参照此模式在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按照此项规定,可以说在我国环境法的立法范围内,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环境条约,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条约规定与国内法律的规定有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环境条约。

现今,环境问题正受到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作为一个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想在这个问题上置身事外是不可能的。首先,国际舆论的压力要求中国积极参与或加入有关环境条约。其次,积极参与国际环境事务的合作有利于中国在国际外交中占据主动地位。国际条约的制定过程往往是各主权国家为了各自利益讨价还价、互相协调和妥协的过程,即使在保护人类共同的生存环境方面也不例外。如果不积极参与条约的谈判和制定就无法在条约中反映自己的利益。最后,全球环境的改善从根本上说是符合中国利益的。因此,我国参与国际环境合作势在必行。切实履行在国际环境方面的承诺,国内适用是关键。于此,有如下问题值得注意:

(1)在国际环境法规范国内适用的过程中,应考虑到我国社会经济状况、文化传统、法律传统的因素,尽量使国际环境法规范与国内规范顺利衔接。

(2)由于在国内适用的过程中,涉及到将国际环境条约中较原则、概括的规定具体化的问题,应正确理解条约本身的含义,予以引伸,使其不被扭曲。

(3)结合本国国情,充分利用国际技术、财政和其他援助,改善我国的履约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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